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1-2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