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59-4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