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搜索及扣押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39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