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被告之羈押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03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