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