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