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2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 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 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