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 42 年 05 月 22 日)
第1條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 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條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條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5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6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