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7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