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5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