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