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