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3-2條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