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6-1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