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