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13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