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 101 年 06 月 13 日)
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