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 101 年 06 月 13 日)
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