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施行法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