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沒收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3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39條
(刪除)
第40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1條
(刪除)
第40-2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