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4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