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妨害自由罪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96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6-1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8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9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0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1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8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