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鴉片罪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56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7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9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0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1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262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3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4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265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