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