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公共危險罪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