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公證人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報者,係指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請求人未依公證人所訂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二、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以現金
、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請求人無正當理由,自行
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四、請求人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五、請求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
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七、公證、認證事件終結後,發現無該請求人存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請
求人係被他人冒用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