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06 日)
第3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 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繼 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繼承、 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 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 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 行調解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 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 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 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 抗告事件,逾十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逾八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 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