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06 日)
第16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 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 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 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 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 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 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