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06 日)
第15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 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 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