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06 日)
第11條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 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 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 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 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 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 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 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 ,而完成或獲得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 ;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 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 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 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 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 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