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家事訴訟事件通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61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 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 移送他法院審理。

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

第62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第二審法院,後繫 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第二審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繫屬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官審理。

第63條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應分別依照各該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合併審 理前應適用之法律為審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經以判決為之者,該部分判 決之效力仍應依該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第64條
經合併審理並判決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一部聲明不服者, 以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部分,視為提起上訴。

第65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就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和解 或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合意。

就合併審理之親子非訟事件為合意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 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第二項之和解與合意得合併記載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並於作成和 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第66條
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以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第67條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 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第68條
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停止 訴訟程序,並移付調解或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等必要處分。

前項移付調解,除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外,以一次為限。

第69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

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應於判決書記載其姓名。

第70條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無效、解除、 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 項至第六項所定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 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事件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 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

第71條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 聲請。

第7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 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