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調解程序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42條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

第43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 序。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第44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 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 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第45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第46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 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 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47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 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第48條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第49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 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 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第50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51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 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52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 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 解。

第53條
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54條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 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紀錄 上簽名。

第55條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 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第56條
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 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聲請,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者,法院於程序終 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 官。

第57條
行調解時,為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法院得 命家事調查官連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行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第58條
法院得根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分別或共同參與法院所 指定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團體所進行之免付費諮商、輔導、治療或其他相 關之協助。

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第59條
法院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關係人 之意見。

第60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 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