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聲請監護宣告。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任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
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
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於監護宣告裁定後,
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
護人。
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
生效後,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
選定監護人及改定監護人,亦同。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關於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