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繼承非訟事件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129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

第130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 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31條
法院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 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二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 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第132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除由法院揭示於公告處、公報、資訊網路或其他處所外,並得命 繼承人登載於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