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
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事件,得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第一項停止監護權事件之停止原因消滅後,該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
止監護權之宣告,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
權益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任監護人事件,除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外,
應通知監護人、應被選定之監護人、得為聲請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