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35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 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 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 調查。

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