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34條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 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 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