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32條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 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