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31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 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