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22條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