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21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 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 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