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20條
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 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