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19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 ,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社會工作人員 ,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 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安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