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18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 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 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 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所、所在地或 所涉事件之案由依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