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保護安置事件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156-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抗告事件,應儘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