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11條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是否允許旁聽之意見。

法院允許旁聽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允許旁聽開庭,應載明於筆錄,並宣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