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101 年 05 月 17 日)
第15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 為。

二、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 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