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101 年 05 月 17 日)
第11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 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暫時處分。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