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101 年 05 月 17 日)
第10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