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5 月 11 日)
第7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 陪同在場。